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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徐平(8)

五、合议制不落实,审判责任难以到位。
现实中,合议庭流于形式,审判长临时指定,合议庭成员临时组合,合而不议、议而不思、人云亦云等不正常现象时有发生;而合议的变味,实质上把合议制变成了独任制,使合议庭中的审判责任分担严重不均。
事实证明,长期以来实行的案件层层汇报、请示的做法,是影响合议庭发挥职能作用的的首要和根本原因。同时合议庭的责任也不明确,庭审活动主要由承办人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庭审时不专心,评议时敷衍了事。承办人不是审判长时,审判长也只是在交待合议庭成员、当事人时主持一下,其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均由承办人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存在的问题不愿意花精力思考,一般是附和承办人的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时,也很少阐明理由,更有甚者合议庭根本不在一起评议,而是承办人将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打声招呼就可以了。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承办人拟写的裁判文书事先无意见、事后也并不审阅和了解,承办人遇到难定的案件,通常的做法就是将裁判文书送庭长、院长审核。由于合议庭操作时程序上的繁琐及断案中并没有发挥出合议庭设计者所预期之集思广益的效果,所以现实中基层法院在对案件的一般审理时,均采用先简易独任庭,在规定时间无法结案时方转为合议庭的习惯做法,合议庭审理已经变味为延长法定审理期限的一种手段。
司法的行政化对合议制的实施产生了重大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法官审判案件时要受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领导。根据法院组织法,法院的院长、庭长不是一种审判组织,而只是一院或一庭的行政事务管理者,其根本的身份还是一名法官。作为法官,法律并没有赋予院长、庭长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拥有比一般法官更多的职权。即使是院长,也只是有对疑难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提请作出再审决定,但并无单独做出裁判或改变裁判的权力。但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审理案件往往要向院长、庭长请示汇报,院长、庭长有权对案件的审判提出意见,甚至改变合议庭的决议,拟定的判决、裁定等也必须经过庭长、院长审阅签署以后才发生效力。当然兼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权拥有超越其他法官的特别权力,在我国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在建国初期由于人民司法力量的薄弱,为实现司法的正义及法律实施的统一,不得已采取行政集体领导的方式,这对确保司法产品的质量起到过一定的作用,但这些以允许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以牺牲法官的独立性来获得,其代价实在太高。

六、法院内部论资排辈、只能上不能下现象严重,缺少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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