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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入世后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邬文辉(7)
3.关于法官对法律冲突的处理,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我们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不少的法律冲突的情形,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选择适用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条款处理案件。诚然,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推理的过程,需要大量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才能完成。现在有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对这一过程往往只字不提,其公开性和透明度甚低,可以想象这种裁决的权威性又会有多高。
在该部分的公开性问题上,目前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无谓的或过激的做法。前者如,有的法院强调要求裁判文书公开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内容º,后者如有的法院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和成员的处理意见。对此,我以为是十分不妥当的。
1.关于公开法律条文的问题。这些法院的做法是,要求在裁判文书中不仅应公开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项,还要将相应的全文内容予以抄录。其实,任何经法院适用作为处理案件纠纷依据的法律法规,均业经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当事人或社会各界均可根据裁判文书引用的条款项,方便地查找、核对具体条文的内容。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对外公开,但现在这已成为历史, 在资讯发达的今天,当事人或社会各界查找司法解释同样是十分方便的。法院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这些早已公开的东西,似乎是多此一举,徒添法官的工作负担。
2.关于公开合议庭成员的处理意见问题。广州海事法院因此举被媒体当作一项重大的改革措施曾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成员各人的意见, 固然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法官进行监督,但这种做法,完全无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当事人打击报复法官的客观现象,无疑会给本已处于高度压力下的法官增加更多的思想负担,显然是得不偿失的,我以为不宜推广。
在“裁判的法律依据”的公开性上,有一个问题仍然值得认真探讨,即是否应公开有关规范性的审判文件的问题。这里所谓的规范性的审判文件,特指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一些专门性案件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通常,最高人民法院这类文件大多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颁布,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亦大量公开引用,已经不成为问题。但是,我们这里需要探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几乎每年一次都会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由主管院长在工作报告中提出一些政策性强,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法律方面的意见。还有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甚至于有的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也不乏这种情况,有的还会就某一专门问题颁发规范性文件,要求所辖下级法院贯彻执行。鉴于以上这些文件根据立法法规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以为在裁判文书中不宜予以公开引用,否则会有损于我国法制的统一形象,违背WTO的法制统一原则。但必须承认,由于我国立法长期相对滞后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法院在具体处理相关案件中,有时确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可资引用,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过程遇到这种情况颇感为难。我以为,此时应可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作为依据,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在具体阐述裁判理由时,将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意见作为本案的裁判理由予以公开。当然,这种处理办法只是权宜之计,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我以为还有赖于我国立法机关加速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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