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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效力/高原(5)
(三) 无效合同的分类: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合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11)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来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笔者甚至有点武断地说: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非)法即合法”的观点。根据《民事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撤销的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至于对此行为作出正确的界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两个显著特点:A、当事人出于恶意;B、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予以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的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才是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笔者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笔者在前面所提出的“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从广义上讲,《合同法》第52条等本身就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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