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少数民族犯罪的立法控制/刘成江(4)
第三,封建迷信。
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刑法第232条、第234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封建迷信伤害或杀人案件中,杀人者会得到拥护,而被杀者甚至连亲戚都会背弃。但封建迷信杀人仅仅是一个原因,部分因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引起伤害或杀人案件则不能与此等同。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按照犯罪原因加以分类并规定不同的刑罚。
二、习惯法的价值判断
民族习惯法作为原生刑法的一种相对稳定而活跃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准法律规范”。少数民族文化与主体民族文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加以协调,以更好地促进刑法在民族地区的适用。
1.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由来
习惯法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发展滞后而迟缓,许多习惯法得以沿袭下来,原因有三:一是统治者鞭长莫及,所谓“听调不听宣”、“大抵人物犷悍,风俗荒怪,不可尽以中国教法绳治,姑羁縻之而已”、 “蛮夷之俗,不知礼法,与中国诚不同”, “不必绳以官法”。二是法制不健全。中国古代法典刑法规范发达,但关于钱债、田土、户籍、婚姻等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简陋,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厌讼”意识,且民族地区头人为控制本民族人民,也严禁“私自奔告”。三是王法与民族习惯法相辅相成,甚至出现过朝廷王法与民族约法相互援用的现象,使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有一个长期蕴存的客观条件。
2.民族刑事习惯法的传承与创新
民族刑事习惯法的消极因素是扬弃性发展的根据。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扬弃性地继承其成果,尽最大可能地发挥民族习惯法在控制少数民族犯罪、维护民族地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⑴充分发挥民族刑事习惯法的积极作用
解放以后,我国少数民族的刑事习惯法正在逐步废弛,国家新制定的法律还得有一个过程才能贯彻执行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这一过程需要刑事习惯法的调节。在今后法律比较完善的状况下,民族、社会要自我控制、调节,还得借用民间的力量。许多民族地区目前已广泛采用乡规民约的形式以恢复习惯法,作为法律的一种补充。实践证明,这些乡规民约对于控制少数民族犯罪和维护民族地区秩序方面具有潜在的功能。
(2)继承和创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因素
民族刑事习惯法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民族的发展史。因此,通过继承和创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因素,可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传统丰富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应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二,民族刑事习惯法是民族群众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的好形式、好传统、好习俗。行之有效,应当坚持。其三,以科学、理智的态度来对待民族习惯法。继民族刑事习惯法中民族文化精华的成分,抛弃其中的糟粕部分,从正面推动民族和社会发展。其四,以现代化的行为准则来检验习惯法。历史在发展,时代在变革,社会在进步,各民族都应自觉将其传统行为方式及习惯法进行现代化的改造,使习惯法中优秀的成分发挥更为现实作用。其五,以国家法律引导民族习惯法的演变和发展。少数民族习惯法并不是无益、消极、落后、糟粕的代名词,他重视群体利益,确认团结互助,鼓励勤劳能干,肯定合理需要,保护生态环境,处理简便迅捷,注重内在接受,形式生动形象,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同样有采纳、吸取、继承的价值。”其六,吸收民族美德,完善习惯法的内容。比如侗苗民族对“款约”的“改造”,将“款约”中不合乎法律法规的内容删掉,将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注入“款约”之中,使之成为新型的少数民族自治的村规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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