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犯罪成因及控制体系研究/梁华仁(8)
②、完善现有的刑事反黑法律规定
实体法方面。在97年刑法制定过程中,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人认为我国并没有出现象国外黑手党或历史上青红帮之类的犯罪。司法实务界亦没有为刑事立法提供足够的黑社会方面的案例资源的支持,理论界也没有对黑社会方面犯罪现象进行总结,或者还有一个原因是有关部门或人员不愿承认我国已存在黑社会的现实,结果,整个反黑刑事立法在整体上存在明显缺陷,即:缺乏超前性,缺乏完善性,缺乏配套性,刑罚缺乏针对性。[13]我们认为,对现有实体法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
A、调整完善现有罪名,增设若干新罪。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修改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使刑法的规定有适度的超前性,以防止出现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而无法可依。笔者不同意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分别作为一个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的观点。[14]理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二者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划分,从发展阶段上看,界限也不明显,何者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何者符合加重犯罪构成,无具体标准,实践中不易把握。增加“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使之与入境发展黑社会成员罪的刑法规定相对应,以满足刑事立法和罪行法定原则的完善性要求。 [14]
B、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不易侦破等特点,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或增加对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减免刑和人身保护制度,为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提供有力武器。
C、完善累犯体系,建议增设黑社会性质犯罪特别累犯制度。即:因黑社会性质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黑社会性质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D、修改现行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增设财产刑。黑社会性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黑社会性质发展趋势来看,其组织结构日趋完善,反控制力量逐步加强,社会危害性将更为严重。因此,应在原有基本刑的基础上,增加“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这一点上与其他财产犯罪是一致的。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建议增设高额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以加大其犯罪成本,消除再犯能力。
E、为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对单纯参加、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又退出的;或者被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一般成员架起后退的“金桥”,以利于他们悬崖勒马,改恶从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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