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刘成江(6)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从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诉交易模式,也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可称其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然而,在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今天,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暴露出许多问题,从以上的不足之处以及简易程序的国际发展趋势,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改革的建议,希望能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
(一)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判处此类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前文中所阐述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案件过于狭窄等缺陷,所以应建议改革这一规定,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也不否认案情简单的案件也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有些性质恶劣的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等也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个人一次盗窃数百万元也有可能处于很重的刑罚。所以,应当适当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使其所有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不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做有罪辩护,对于案情、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即使是一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几十分钟甚至是十几分钟便审理完毕,庭审过程变成了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控辩双方根本不存在交锋,也没有辩论的欲望。对于这样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基于以上的原因,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以便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现状也应该增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这样才能真正地增加诉讼效益,及时体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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