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刘成江(7)
  (二)应当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1994年9月10日召开的第15届刑法学协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而在审判中,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放弃所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要给予保障。
  1.简易程序的知悉权。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知悉权包括以下两种权利: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应该是法院在变更罪名时如果对被告人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宣布延期审理,以便被告人能作好防御准备;而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即控方和辩方应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对于简易程序来说,这样可以快速地归纳出案件的争论点,可以避免因证据突袭而造成的延期审理,从而从整体上加快程序的进行。
  2.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它是指刑事程序主体依法启动、变更简易程序以及决定与该程序相关事项的诉讼权利。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和选择权集中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而在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的过程中,由于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再强调以直接言辞为原则的当庭质证,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其中隐含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以及案件可能被误判、错判的风险。因此,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将风险的权衡交给被告人,促使被告人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这样既能保证司法效率同时也能兼顾司法公正。另外,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可以改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甚少,且过分集中的非正常现象,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从另一个角度上看,法院作为裁判方,应始终处于中立地位,把简易程序的启动权赋予给法院也是不明智的,而应把该选择权赋予给被告人和检察院的合意上,因为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处于对抗状态,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即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这样既能快速的审结案件,又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可以说在减轻了司法机关诉累的同时也减轻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因为刑事诉讼所产生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压力。
  3.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变更权是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变更权,即是没有完整的选择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法院认为应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就要更改审判程序,而在这其中,被告人只能被动地听从法院的安排。所以,要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变更权,这是一种对该程序的事后监督,是一种救济手段。这在表面上看,可能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我们要统观全局,不允许被告人变更程序而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所用的司法资源远远小于重新启动一个新的程序所耗费的成本。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