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细化研究/吴伟增(11)
[⑤]宋浩波:《犯罪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⑥]周路主编《当代实证犯罪学新编——犯罪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⑦] 转引自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⑧] 将被害人严重的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保留一般的过错责任为“酌定量刑情节”,做好区分工作是非常必要的,这对于缓冲被害人家属的压力和民意具有重要的作用。当然,被害人家属和民意的压力是我国当前刑事法治社会的一种现象,并不能通过一种简单的区分制度就能解决。但是,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院量刑必须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这种区分工作不可或缺。
[⑨]在上述第1种情况当中,由于正当防卫的原因而致“被害人”伤亡,法律在司法机关在排除“防卫过当”的前提下,一般不对“加害人”进行非难,因此,就无所谓对其定罪量刑。而在被害人对犯罪有重大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是由于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责任引起,但毕竟不是第1种情况当中的正当防卫,因此,司法机关当然要对加害人进行定罪量刑,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对加害人的量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⑩] 虽然是非暴力的方式,但是往往也会构成犯罪,或者虽然不构成犯罪,也会对加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11] 实际上,现实司法实践中,这里的认定一般由主审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的情况进行“自由心证”而得出,这种做法虽然迅捷,但难免会有差异,因此,笔者主张对此类案件的认定,法院应该组成专门的认定委员会,成员可由法检系统工作人员、社会一般民众代表、学者专家等组成。
[12]宋浩波:《犯罪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21页。
[13]这里的拟制责任,只是在称谓上的说法,实际上,被害人在加害人的犯罪过程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无可责性。
[14]转引自周路主编:《当代实证犯罪学新编——犯罪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15] 本文在写作的过程中得到了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吕彪博士的指点与帮助,下文中笔者提到的观点就是吕彪博士思考的内容,在此表示感谢。
[16] 转引自陈旭文:《西方国家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载《江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7] 陈旭文:《西方国家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载《江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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