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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细化研究/吴伟增(8)

  3、被害人对加害人实施犯罪负“一般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在现实社会中比较常见,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往往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纠纷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最终激化为暴力犯罪行为。在这种现象当中,被害人的责任是十分微弱的,充其量不过是犯罪行为的导火索,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试举例说明,某甲到商店买东西,顺手牵羊将柜台上的一盒烟拿走,后来被店主发现追打,造成某甲重伤。在这个案件中,某甲偷盗商店的商品固然不对,但绝对不是店主着手犯罪的理由,对此,店主应该对故意伤害罪负完全责任。考虑到某甲被害的先前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一般责任),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因此,笔者主张,对于被害人被害前具有一般过错责任的案件中,由于其过错责任程度低浅,不能大幅降低加害人的可责性,因此可以将被害人的一般过错责任作为量刑的酌定条件考虑,完全没有必要将其“上升到法定量刑情节”。

  4、被害人对加害人犯罪负有“拟制责任”的情况:从法学原理的角度讲,“拟制责任”根本不算是被害人实然意义上的责任,只是为了表述的方便,并且在探讨有关财产犯罪和性犯罪的原因时引进的一个概念。

  随着我国社会快速发展、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人们文化、价值观念的日渐开放,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往往会自觉不自觉的表现出一种“引诱犯罪”的行为倾向。例证如下:据有关资料表明,在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一般性质的财产犯罪中,有接近50%的加害人“抱怨”被害人有意无意的炫耀财富,刺激加害人“人为财死、鸟为食亡”的犯罪动机;在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性犯罪中,高达70%的加害人供述是在被害人向其暗示性诱惑的动机下实施犯罪的。 [17]这两组数据足以表明,被害人自身自觉不自觉的行为往往会诱使加害人犯罪。当然,现代社会中人们有充分的自由,法律也不会对公民的各种自由进行限制,但是如果公民行使自由的限度超出了社会普遍接受的程度,往往就会遭受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这其中的犯罪原因在犯罪学中有详尽的理论依据。 [18]但是,即便是这样,我们也不能认为有钱人开奔驰车、享用山珍海味、环球旅行就是违法乱纪;也不能认为女性行为不得体就是不道德,相反,这些都是法律允许的自由,毕竟“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所以,从法理的角度讲,被害人的这种“拟制责任”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完全没有因果关系,犯罪的发生完全是在于加害人自身的个体原因。所以,被害人的这种“拟制责任”根本就不是加害人犯罪的量刑情节。笔者这里之所以添加这种“拟制责任”,只想指出这种现象在现实社会中是客观存在的,仅仅对“潜在被害人”行使自由的程度尽到善良警戒和提醒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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