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细化研究/吴伟增(9)
余论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淄博市、广东省深圳市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姜堰市、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南省个旧市、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对两个试点文件进行试点,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试点工作正式开始。 [19]
在《意见》中,笔者注意到,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是这样规定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仔细分析这一规定,虽然是以“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出现的,但是将被害人过错责任量化到具体数字,这在实质上和法定量刑情节的地位并无差异,这应该是大多数学者所乐意看到的的。但是,站在应然的角度看这条规定不免有以下两点缺憾:第一、对于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划分仅仅停留在“重大责任和一般责任”上,过于笼统,理论性不足;第二、没有提出(当然也不可能在《意见》中直接提出)被害人“重大责任”、“一般责任”的认定标准,使得该条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进而也就没有为“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这一呼声带来希望。
另外,学界在对待被害人过错责任影响量刑的问题上,只是单纯的呼吁将其“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而没有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不同程度的被害人过错责任做出区分,这不得不说是一个研究的空白。本文正是站在这个角度,从分析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程度入手,提出了五种类型的“过错责任”,并依据法理基础论证每一种“过错责任”的可责性程度,继而提出各种对策,使得不同程度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可责性有据可依,这应该说是填充了这一学术空白,继而可以考虑为以后的刑事立法所采纳:有区分、有选择的将被害人重大、较大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保留被害人一般过错责任为酌定量刑情节;将被害人的“拟制责任”排除在量刑情节之外,争取做到量刑准确和公正。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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