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上海金融调解中心”的思考/张在祯(5)
八、综合调解制度的协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提出“进一步完善调解衔接机制。对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需要确认效力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确认;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诉讼外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建立综合调解制度的关键问题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无争议。
九、综合调解制度的监管功能
应该说,银行业监管机构就像重视案件防控一样,高度重视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指导、督促、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纠纷。给笔者印象较深的是2006年上海银监局就将英国金融服务局零售部负责人Vernon Everitt于2006年9月15日在英国银行家协会投诉监督研讨会上所发表的《关于英国金融业消费者投诉处理的最新情况》的演讲稿译成中文,并通过《上海银行业动态》发至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参考。今年世博会前,上海银监局专文印发了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客户投诉协作小组编写的《上海银行业信访投诉处理案例库》,要求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借鉴学习,可谓用心良苦。2008年上海银监局印发了《上海商业银行客户投诉处理指导意见》。2009年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及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和制定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主动、有效地防范声誉风险和应对声誉事件,最大程度地减少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同时,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监管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状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考虑因素。可以说,我们现在探索的以“上海金融调解中心”为载体的“综合调解制度”,也会减轻金融监管机构的信访投诉压力,作为一项金融行业监管制度创新,从诞生之日起就承载着一定的监管功能。调解中心将调解纠纷中发现的金融机构存在的经营管理问题,进行筛选、分类、总结并提出建设性的完善建议,还可以汇编典型的调解案例,定期反馈给金融机构,无疑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监管指导作用。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