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一个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试述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张昭辉(2)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一般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①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①,否则将被诉诸刑求。为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源于此。②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 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③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④ 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二战后不仅在世界各国已得到普遍的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但是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在英国,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法官仍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进行讯对问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⑤;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⑥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但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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