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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一个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试述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张昭辉(3)
二、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
我国传统的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相容性差。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供述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严重不足,这不仅是警力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民警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假如正式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预见的是必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导致追诉率下降,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从而在短期内降低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侦查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产生负面影响。这一点是在我们实施沉默权以前不能不认真考虑的。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因此从侦查工作角度考虑,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的较大量的减少,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
我国现有侦查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侦查和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追求“客观真实”是贯穿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侦查工作的基本理念,因此“供述义务”被予以明确的肯定,《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就是“供述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条款一直以来受到支持沉默权人士的诟病。“供述义务”不仅适用于侦查阶段,在学理上还有亦扩大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观点①。沉默权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直接与侦查权对抗,往往与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紧密相关,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保证诉讼效益的最大化②,但由于我国的侦查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沉默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和沉默权配套的法律制度,例如象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证人作证制度,作证豁免制度,辩诉交易等,因此如果要施行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就必须先对“供述义务”的取舍去留做出决定,同时重新确定沉默权和侦查权之间的关系,重新确认刑事诉讼各主体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要立、改、废,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将被移植和创建,这是对现有侦查法律体系的颠覆或是重构,面对这种局面,我们准备好了吗?
沉默权是对依赖口供破案的最大挑战。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在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至今尚未有实质性的转变,口供作为“证据之王” 在侦查办案中备受重视,而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与实际存在的办案条件的限制相结合,构成“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基础。在既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依据,又有现成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容易使侦查人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的线索,这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所谓口供破案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所谓政策攻心),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所传达的法律信息,就是告知作案人:决定他们刑事责任轻重的,不仅仅是他们的行为时的主客观事实,而且也要包括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某种内心精神活动,即是否向侦讯人员如实交代个人行为时主客观事实的心理态度。""所谓的心理较量、心理压力、政策攻心等等口供破案的侦讯手段之实质,就是许可侦讯人员最大限度地利用了人的趋利避害的生物性心理特征,对嫌疑犯进行诱供与精神逼供,以迫使其在精神和心理上不得不作出一个痛苦的、自我折磨式的选择。"③因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口供的迷信,就象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讯人员获取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必然会使促使他不择手段来得到认罪口供。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诉诸物理强制(如刑讯逼供、变相体罚)和精神强制(如威胁、胁迫)以获取“有价值”的口供似乎是侦查人员一种必然的选择。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以摧毁其意志和心理防线为目的的“车轮战”、“疲劳战”式的审讯方式是否是一种强迫?由此所获得的口供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压力、强迫后并非出于本意的意思表示?这样获取的证据是否应该在刑事诉讼中被定为非法获得的证据而加以排除?……答案不言而喻。遗憾的是这种现象不但没有被禁止,相反还作为一种体现人民民主专政威力和人民警察高大形象的实例,在现实生活中被正面褒奖,如许多反映公安工作的文学、影视作品、案件侦破的纪实报道等,甚至印发为经验交流材料指导侦查工作。当侦查陷入“索供――逼供――以供定案”这样一个恶性的逻辑循环后,正是我们应该反思之时。相当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和警察暴力现象①,确保司法公正,作为一名警察,我常常会为此汗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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