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一个无法让人沉默的话题——试述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张昭辉(5)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l·Fuller)曾经说过,“法治的目的之一在于以和平而非暴力的方式来解决争端……”①这不妨可以作为我们在侦查工作中的一个指导思想。我们可以设想假如沉默权已经在我国实施,那么在侦查工作中我们可能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限制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点,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3)对讯问过程加强监督和控制,不允许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强制手段获取口供;(4)提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过程及沉默权的实施进行监督;(5)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强制,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6)严格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和期限,并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7)完善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规范,使认罪者真正获得“坦白从宽”;(8)应当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为此,侦查人员不仅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还要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提高在不依赖口供的情况下侦破案件的能力,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和科技投入。
在证据制度上,我们必须明确两项规则,一是对违法获取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应上升到法律高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却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证据。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的规定上这一条应当明确写入;二是对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证据适用“毒树之果法则(Fruit of Poisonous Tree)”,即非法获取的证据所衍生出的证据亦为非法,原则上对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时设立若干例外情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应该正确对待沉默权,不要将沉默权看成是阻碍侦查的一大障碍。任何权利都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沉默无非是不能顺利得到有罪的口供,但如果证据充分,一样可以对其进行有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选择沉默权权利的时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规定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定能够保持沉默,规定"抗拒从严"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定会如实供述。不妨再以米兰达规则为例,它本意不在阻止嫌疑分子说话、自白或解释,仅仅要求必须告知嫌疑分子可以请一位律师,并且如果本人愿意,也可以沉默。假如他能通过接受警察的讯问来洗刷清对自己的怀疑,他也可以放弃保持沉默和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规则的实施提高了一般侦查人员的地位,并使讯问获得了一种新的尊严,供认也获得了一种新的诚实性和可靠性,疑犯对并非因强迫而作的供认一般不会翻供,而且能使疑犯自己认罪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米兰达规则保证了疑犯的程序正义和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平等。据称美国警方起初也是极为反感这一规则,实行一段时间后,发现那些作了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是自愿供述,反而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使得庭审成功率大为提高。于是,美国警察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拥护者。这对我们的侦查工作也不妨是一个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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