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生法治/黄卫(6)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比较的散乱,职权划分不清,缺少有效的规划严重影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是依靠行政机关在发挥主要作用,而消费者协会起辅助作用,其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不正确,消费者协会带有很大的行政性和附属性,可发挥的作用有限。从发达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成功经验来看,我们可以了解到消费者保护不是仅靠一个阶层的努力就能达到的目标,它需要整个社会各个阶层的全面参与,才能形成完善、有效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而随着我国对民生建设的越来越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这种状况已经暴露出他的缺点,我国应该建立起一套合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来适应民生建设的需要。在民生法制建设中,确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势在必行。
4.消费者权益受损救助的不足
(1)消费者权益受损赔偿规定不明确
例如第11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如何赔偿,却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或者是没有具体规定。
(2)消费者权益受损行政救济的缺失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采取倾斜式保护,主要基于消费者作为个体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大的生产者、经营者抗衡。但仅仅从立法上支持消费者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更多的时候对消费者进行实际的援助更加有效。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对消费者行政救助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生活中给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具体表现如下:首先,消费者在进行纠纷解决中处于弱者地位,往往得不到有效地支持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消费者纠纷达成协议后,协议的执行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再次,在许多大型公共消费赔偿中,由于消费者众多,侵权方无赔偿能力,使消费者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行政救助的缺失,使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救助体系势在必行。
三、民生法制建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已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涉及到千家万户,每个人的利益都与之息息相关,是我国民生建设的重要内容,消费者权益状况的改善已成为衡量我国民生建设发展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党和国家将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成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的今天,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就是对民生建设的积极推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也就是完善民生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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