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生法治/黄卫(9)
其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和目的是很难判断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在法律上很难确定。这是任何人都难以证明的问题,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同时,“经验法则”也是不可靠的,我们不能认为一个人购买了十件相同的商品不符合一般人的经验,就认定为不是“生活消费”,这样是不公平的 。
再次,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或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例如“王海现象”案件。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 。事实上,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购买、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 ,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持一件积极地态度。
2.拓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
十七大报告指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这是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高度,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出发,在社会建设方面提出的目标和做出的承诺。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定位于商品买卖和服务性消费范围内,这种定位是从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开始的,面对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的新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定位为民生建设的范围内。这里并不是对原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的否定,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赋予新的内涵。
具体来讲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将民生建设的内容加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涵中,民生建设要求达到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因此我们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法制建设中就可以加入民生的内容,就是说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拓展到民生建设的学、劳、医、养、住等范围。具体来说就是:首先,扩大消费者权益法中所规定的保护范围,使其不仅仅限于商品和服务,也适用于民生建设的其他领域;其次,将民生建设中和消费者消费情况的内容适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中。将民生的内容增加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涵中,可以逐渐摆脱我国现今普遍将商品买卖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的状况,重新定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将其扩展民生范围,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力,突出其在民生建设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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