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法治保障/黄卫(10)
其次,在问题食品召回的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问题,企业往往会因为承担巨大的召回费用和其他赔偿费用而导致破产。这样对食品生产者固然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和威慑作用,但是对于我国的食品生产市场来说,已经初具规模的中小企业破产必然会对整个行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终究,法律追究生产者责任的目的应该在于规范而不是毁灭。现阶段我们应鼓励企业自主召回问题产品,这样可以免去政府调查检测和责令的过程,最快的减少问题食品流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社会危害。因此,在针对实行自愿召回问题食品的企业,政府应当适当的承担部分召回费用,如此一来,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那么制造问题食品的企业为了尽量减少召回成本,维系后续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选择在第一时间主动召回问题产品。
最后,在问题食品召回的最终环节,即被召回食品的处理方面,被召回食品远离消费者视线之后,如何处理往往不会受到同样程度的关注,因此就很难避免问题食品经过简单再加工,改头换面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再次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对此《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但此时,监督部门的作用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对于被召回的问题食品,监督部门应该全面跟进,确保被召回的问题食品真正得到相应的处理。
(二)民事赔偿优先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中的民事赔偿优先制度主要体现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是指违法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于程序的问题,在实现的时间上有所不同。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较为复杂,同刑事或行政责任相比,其实现的时间往往在两者之后。在食品安全事故中,最需要受偿的是受损害最严重的食品消费者,然而如果按照一般程序,等到民事赔偿确定之时,赔偿责任方已经因为大量的行政和刑事处罚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相结合,民事赔偿优先的制度最大程度的发挥了法律对受侵害消费者的最大救济作用,体现了国家对人民群众食品健康的最大关注。在实现民事赔偿优先制度时,其实现程序应切实得到保障,相关责任人应及时提出民事责任的诉求,建议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成立专门的民事责任理赔部门,集中接受受侵害消费者的权利诉求,代表全体索赔人统一处理索赔相关事项。
(三)政府先期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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