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法治保障/黄卫(9)
四、我国食品安全的救济保障
由于食品安全事故最直接的侵害对象是广大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执法和监督程序只能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而相关的救济途径才是解决受侵害消费者最有效的方法。救济作为法的运行的重要手段应该在当前的食品安全法制保障体系中得到规范化的使用和完善,确立以问题食品召回制度、民事赔偿优先制度、政府先期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为主要途径的食品安全救济保障。
(一)问题食品召回制度
问题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的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实施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就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对大众的人身安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问题食品召回制度在西方国家适用较早,目前相关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以美国为代表,问题食品的召回基本上是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一般分为企业自主召回和国家责令召回,有比较规范和严格的程序,并且有专门的监督部门对食品召回的各个环节进行严密的监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企业自主招回的方式。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98号令,《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于2007年7月24日公布并实行,食品召回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也明确了问题食品召回这一措施。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的问题食品召回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问题食品召回的启动上,什么人才有权利启动召回程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应自主召回问题食品,除此之外,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问题食品生产者未能进行自主召回有权利责令其召回。在此条款的规定下,生产者被赋予了绝大部分启动召回程序的权利,而真正与问题食品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却在这个环节中被忽略了。往往最先发现食品存在问题的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相关执法监督部门,而是购买并且食用问题食品的消费者。如果问题食品不能在第一时间被召回,那么,继续的生产销售只能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笔者认为在问题食品召回程序的启动环节,消费者完全有理由成为启动该程序的第一人,即在消费者食用问题食品之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反映,经专门检验后若证明食品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时,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必须责令生产者召回问题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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