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矛盾化解之我见/万欣(7)
日前在浙江高院的《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隐名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医疗机构认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应当说与我们的观点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希望法院在具体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有一个较为均衡的考虑。如果一味由患方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会迫使很多患方不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后果不堪设想。
(五)对于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从严。
如前所述,医疗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趋势。现在有些患方在达成协议、领取赔款后,又诉至法院。法院有时对于协议效力往往从宽认定,少有因为达成协议而驳回患方诉讼请求的。这样就对其他手段解决医患纠纷产生不良影响。法院应当注意维护其他渠道的权威性。
(六)在调解过程中,医院意见比较大。感觉法院喜欢压着医院调。
往往没有说理,仅仅因为是医院,就要求多赔些以求化解纠纷,使医院认为法院的公正性体现不充分。
(七)在确定责任比例、判决金额时往往以有利于患方的方式,经常顶格判。判决金额过高对于诉前的调解工作也有负面影响。
(八)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监督作用不明显。
当然我们也都知道法院有错案追究的制度,二审法院一般很少改判。但是对于一些明显有问题的案件,还有一些远郊区县的案件,受当地人际关系影响较大,有不少比较不正常的判决,还是希望二审法院切实发挥二审职能,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另外也希望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水平进行指导,切实提高一审判决质量。
上述浅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该文系作者在北京市二中院“医患矛盾化解座谈会”上的发言,于20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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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协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万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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