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新探/田玉红(4)
第四,信托关系使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雇员相对于公司的关系得以区分。以发生于英国的上诉法院案例作为说明。⑵
案例:Lister & Co. v. Stubbs (1890)
案情:原告是一家纺织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位高级雇员,受命代表公司购买原材料。但他接受了原材料销售企业的大笔贿赂,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于土地和股票。原告公司先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被告处理这些投资,然后请求追踪这些投资,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受托人。
判决:驳回纺织公司的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并不处于一种受托人关系,只存在一种对人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主审本案的Cotton L.J.分析指出:这些投资不是原告公司的钱,从而不可以使被告成为它的受托人。相反,它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获得的:根据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所有规则,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针对被告获得一项命令,要求被告将这笔钱交给原告。这就是说,它是被告由于接受贿赂而对原告欠下的一笔债务,但被告由此获得的钱,不能看成是原告的钱。
在该案例中,雇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视为信托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如果是信托关系,受托人所处理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依据信托关系,公司职业经理人获得对该财产的独立的管理和支配权,受益人因为受托人的违背信托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享有当然的追及力。而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属于对人关系,代理人针对被代理人的财产违背代理义务后以自己名所获利益,被代理人无法依委托代理关系追回。因此,对于享有总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公司职业经理人来说,如果不规定其与公司的信托关系,在其利用职权侵犯公司利益情况下,对公司利益的救济措施是非常有限的。
综上所述,以信托关系理论为基础确立新的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弥补了委托代理说和合伙关系说解释在分权制衡方面、对内对外独立意志和责任方面、与公司普通雇员的代理人地位的区别方面等诸多缺陷,从根本上激励了职业经理人发挥专业管理特长,规范了商业交易秩序,同时使董事会的职能更加清晰,使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得到彻底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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