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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张禄强(5)
  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学术界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而卖淫、嫖娼的,应当以传播性病罪处罚。其理由为:艾滋病属于性病,刑法第360条虽然没有列举,但比梅毒、淋病更严重。“举轻以明重”,以传播性病罪处罚是合适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其理由是: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而卖淫、嫖娼,社会危害性比传播其他性病严重得多,并且客观上对被感染者造成了身体上的严重伤害。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为:艾滋病是致命性传染病,如无其他因素介入,被感染者必然因艾滋病而死亡,且主观上即使没有“希望”被害人被感染而死亡的意志,也有“放任”其死亡的意志。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没有故意传播性病的目的,则定性为传播性病罪,如果存在故意传播性病的目的,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也符合构成传播性病罪的特征,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2、对以上几种观点的检讨
  第一种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我国卫生部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条中将艾滋病与淋病、梅毒等其他7种乙类传染病规定为性病。既然艾滋病是严重性病中的一种,明知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的,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特征。但是,艾滋病是致命性传染病,因此,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而卖淫、嫖娼的,其社会危害性大大重于传播其他性病的行为,其危害结果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一样。尤其是对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为了报复社会而卖淫、嫖娼的,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都依照传播性病罪定罪量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则轻,不利于刑法对艾滋病传播的有效控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可以解决以传播性病罪定罪量刑所不能解决的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但是也有一些不合理:第一,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并不必然存在“希望”与“放任”的主观意志。例如,卖淫女自认为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如安全套)的情形,嫖客不管感染上或者没有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行为人都明显没有“伤害”的故意;第二,艾滋病是致命性传染病,以现代医学水平来说,没有任何有效的医疗技术可以治愈。所以,如无其他因素的介入,艾滋病人必然因艾滋病病毒的感染而死亡。因此,难以排除行为人可能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杀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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