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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题/闫凤翥(7)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类土地成本已在其数十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中折抵完毕,即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然而,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并不等于土地没有价值。在土地增值并可能是现时价值数倍于原土地价值,且房屋仍有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但是,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来讲,该规定显然与现行《物权法》有抵触,依据《物权法》规定属于“自动续期”的使用权人,不应无偿收回应给予补偿。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 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
7, 国土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文/闫凤翥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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