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WTO框架下对我国面临的跨境污染输出问题的法律思考/沈绿野(10)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出现上面的情况是由于我国立法存在的漏洞造成的,但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将某些产品设备列为禁止生产和使用的产品的做法是有依据的,并非是简单的立法缺陷。事实上,这是立法者对经济发展和环境利益反复权衡之后所做的制度选择。这可以用经济学中的机会成本理论16和收益递减规律17来解释。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一国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或者说稀缺的,而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环境保护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成本,且两者常常互为成本,所以问题并不在于通过法律制度设置绝对严格控制一方而尽可能发展另一方,而在于在两者运动的轨迹上找到藉以契合的平衡点,这样才可能使整体的社会经济处在“生产可能性边界” 18上,从而使整个社会富于效率。这样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说明关于控制污染行业越境转移的法律对策问题。
(三) 关于控制污染行业越境输出的法律对策
目前我国政府用来限制外国污染行业转移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审批。但是目前这种对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实行审批制的做法,和我国设立内资企业的制度是不一致的。我国已加入了WTO,而这种投资者因国籍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原则,应尽快修改相关立法,做到与国际通用规则接轨。
另外,关于如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1)在逐步完善和提高国内环境标准的同时,在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地区可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2)明确评价单位的法律责任,增强评价的可靠性。一般来说,建设单位作为建设主体,应对评价承担责任,但由于环境评价工作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并且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有污染生产作业的技术独特性,应当运用制度力量使评价单位提高业务水平,对环境评价做出正确的结论。(3)促成国际社会尽快达成一致,制定限制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的国际公约,在WTO的体系中,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特殊待遇。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挚萍:《加入WTO后我国控制外国污染转移法律对策的调整与完善》,载于《环境保护》2000年12期
2 人民网北京2002年5月31日讯, 记者宋丽云报道
3 Katharima Kummer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 Clarendon Press,1995,at 7
4 傅玉辉:《WTO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绿色壁垒”对贸易的影响及对策》,载于《环境保护报-绿色大视野周刊》第925期2002年6月18日A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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