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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WTO框架下对我国面临的跨境污染输出问题的法律思考/沈绿野(7)
相对发达国家而言,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很不健全的。主要的缺陷在于环境标准偏低和缺失。原因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客观的因素,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造成了它们对环境标准的不同规定。落后国家急于发展,不可避免地降低环境标准,或者缺失有关的环境标准,以给本国的经济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虽然国际社会对所谓可持续发展早就达成了一致,但在实践过程中,以牺牲环境换取发展的做法几乎是普遍现象,我国同样不能避免。其次是国际上对何谓污染产品和设备缺乏统一的规定,且在事实上在现有的世界经济发展水平的前提下,也不可能有统一的规定,这种规定的差异就给污染产品和设备的越境转移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且这样的规定具有天然的软弱性,为主权左右,它只有通过订立普遍的国际条约来实现,这个过程是艰难的,而且即使暂时达成一致,也不能保证其贯彻执行,如美国拒绝执行《京都议定书》就是例子。
(三)关于污染行业输出的现有法律规定
污染行业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会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行业。属于此类行业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为生产工艺的特殊性而难以避免产生大量污染物。经过了环境危机的发达国家既希望保证其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有追求局部的优质环境,然而,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这两者的发展存在此消彼长互为成本的关系。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发达国家利用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大量向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参见上述的关于国际投资产品周期论和边际产业扩张论)
经济全球化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管理的高层次集中和生产的低层次扩散造成了经济全球化中的“不平等地位”问题。由于资源和廉价劳动力的原因,发展中国家容易接受发达国家扩散的低层次产业,形成同发达国家高层次产业的垂直分工,这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分工体系。11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为了尽快引进外资,对外方的直接投资要求不高,引进了许多污染企业。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港澳地区的化工电镀冶金制革漂染等污染严重的行业几乎整体转移到内地,国外的一些污染严重的行业也在中国找到了落脚点。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引进外资的档次有所提高。目前我国政府用来限制外国污染行业转移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审批。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均须事先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审批机关对于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目前这种对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实行审批制的做法,和我国设立内资企业的制度是不一致的。我国已加入了WTO,而这种投资者因国籍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的做法,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原则,应尽快修改相关立法,做到与国际通用规则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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