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吕心为(12)
其二,监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司负责人和其接责任人员须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无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时,当受损害的第三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时则无法可依,不能贯彻民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不利于保障交易之安全和督促监事切实履行作为善良管理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是立法的一大漏洞。所以我认为应当明确规定监事未尽其职责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也是一种与董事、经理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要与本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并且应随之变化而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随着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互融步伐的加快和程度的加深,引入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势在必行,且已成定局。但独立董事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不可能完全取代监事会的作用。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体制时,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和完善应该努力,但更应该关注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构的完善。在监督机构地位认识上,应以监事会为主,独立董事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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