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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张爱军(10)
1、惩罚性赔偿违背私法的“补偿性质”。
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一方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另一方面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大陆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和不足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④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问题的出现同样不可避免——我们究竟有什么样的机制(主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来保证“全部的客观损失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基本等值的。在实践中,这种等值常常具有无法实现的危险。相当多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实现,原因在于其未能提供足以让法庭信赖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地认为这是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将之归究于实体法律本身更能从治本的角度解决问题。
试看以下的案例:
河北某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与东北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有日常业务往来,工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废钢铁,然后转手卖给钢铁厂。1999年10月,钢铁厂工人在对运来的废钢进行拆包时,竟发现了形态完好的炸弹。钢铁厂立即报案,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该批废钢中的炮弹确实未经使用,但是已经超出服役期限,并且锈蚀严重,随时有爆炸的危险,同时还检测出相当一部分废钢具有极强的放射性,对人体具有相当的危害,完全丧失了利用价值。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批废金属作全面检测,并分类进行技术处理,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
钢铁厂立即将情况通知了工贸公司,要求来人处理退货和其他有关事宜。工贸公司回电称,预付的货款不能退回,余款可以协商,货物不能退回,建议买方自行处理或转手倒卖。
钢铁厂在工贸公司一不来人,二不退款、三不退货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工贸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并处理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交付的一部分废钢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不适当履行。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方支付相当于价款的8%的违约金后,其他责任一概不负”,根据该条款,判令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批废钢铁是工贸公司将其从俄罗斯收购的废钢铁和其非法为俄罗斯某公司有偿销毁的部分军事垃圾混合起来的。二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和放射性物品,但是没有告知原告,构成欺诈,并且该合同涉及的废钢铁不仅含有废旧弹药,而且有放射性很强的物品,贸然使用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人身伤害和环境污染。这种损害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害,已经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因此判令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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