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张爱军(11)
在以上案件中,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和放射性物品,但是工贸公司向钢铁厂隐瞒了这一情况,没有告知钢铁厂,工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钢铁厂的欺诈。该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合同无论以什么手段订立,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前的问题,就是“无过错方因此受过的损失”应得到多少赔偿的问题。对钢铁厂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我们可以做一个详细的考察:
A)炮弹和放射性废金属的鉴定费和检测费;B)运费;C)向第三方赔偿金(假设该废金属为钢铁厂为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所需之原材料,因本案合同的无效造成对第三方的履行不能);D)预交的诉讼费;E)对危险物品进行及时处理所需要的员工加班费;F)律师费;G)员工接触放射性金属原料所需的体检费;H)员工因与放射性材料接触而形成的对罹患严重疾病的恐惧的精神损失费;I)预防性的医疗和今后治疗费(完全有发生的可能);J)钢铁厂决策层人物参加诉讼和处理纠纷造成的机会损失(钢铁厂投入之劳力、时间、精神、投资其他事业之机会等,这属于非财物成本,不易计算②;K)信誉减损(此种损失即使由钢铁厂向第三方进行了充分的赔偿,亦不能使这种信誉上的减损忽略为零);L)发生秩序混乱(报警等)造成的损失(可能在混乱中一些正在钢铁厂进行业务商谈的客户的离失);M)恐慌情绪的持续造成的机会损失(譬如钢铁厂存放有严重危及人身的放射性废金属的消息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可能使一些潜在的客户因对这些危险物的恐惧而放弃与钢铁厂的业务合作);N)熟练工人的辞职造成的损失;等等。
此外,对这些废钢铁进行运输的承运方员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还不包括在内,因已超过本案讨论的范畴,故不在此赘述。
如前所述之损失中,ABCD四项依一般情形尚能得到补偿;此外的项目,往往被大陆法系的法院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理睬,“全面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也由此成为一句空话,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合理的救济。如果在此之外加上一个额外的赔偿数额,作为对种种不可确定的有形及无形损失的赔偿,似更公平。当然,这种赔偿立即具有了某种惩罚的性质,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如美国法),本案显得尤为适合——“对他人的权利实施超出常理的、加重性的漠视、蛮横或鲁莽,有时暗指恶意或实际恶意或法律恶意的法律同等物……”,这种造成高度危险性的故意欺诈被课以惩罚性的赔偿,显然是合适的。王利明教授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是赔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就这些损害的救济而言,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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