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张爱军(16)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两个前提:其一,加害人有故意;其二,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不得判决受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能够证明加害人有故意的过错②。
我们已经欣喜地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进入了立法的准备阶段。但笔者认为,仅适用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完整的。类型化为以下的几个模式,可能是比较好的选择:
1、消费和服务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法已经作出了规定,实践证明它的运行是良好的。越来越多的案例带给我们的信息是,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在消费和服务领域发挥的作用令人瞩目。天津一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房受欺诈一案,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空前加大了。
案例:空中花园子虚乌有 双倍赔偿自食其果
1993年初,天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印发宣传材料等方式销售其 所兴建的紫金花园期房。该宣传材料称紫金花园第24~26层房屋附设空中花园 及泳池,并印有三面临窗封闭式空中花园的图片。同年7月12日,毕卫军根据该 宣传材料及天安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与天安公司签订了购买紫金花园第2座第25 层B单元期房的订购书,并于当日及7月30日分两次付清购房款196240美 元。同年12月9日,毕卫军与天安公司订立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1996年 6月28日,天安公司按约向毕卫军交付房屋。毕卫军经查验发现该房屋所附花园 结构为四周仅有铁栏围护的全开放式露台,与宣传材料中图片所显示的三面临窗全 封闭式空中花园严重不符,且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责令天安公司返还购房款174 6536元人民币,并按购房款额的一倍赔偿损失。
天安公司答辩称:紫金花园在建设过程中并未对设计作任何更改,所售房屋与 预售时所作宣传毫无区别,不存在欺诈。
审判结果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安公司印发的宣传材料与房屋实际状 况严重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 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卫军与天安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卫军购房款1746536元 人民币,并赔偿毕卫军损失费1746536元人民币。
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安公司上诉称: 在预售房屋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且双方所签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构成双方关于买卖该房产的全部协议内容,并取代之前的一切资料提供”。因 此不能因讼争房屋实际状况与宣传材料不符而认定是虚假宣传,并判令其双倍返还 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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