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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张爱军(1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毕卫军是依据天安公司所提供的宣传材料决 定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的。在此之后双方补签购房合同中虽有“取代之前一切资料提供”的字句,但该合同并未涉及对空中花园宣传结构的约定,因此不能取代宣传资料的内容。且天安公司声称并未对设计作任何更改,则进一步说明其具有欺诈 、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经调解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合同解除;天安公司 返还毕卫军购房款1746536元人民币,赔偿毕卫军损失978484元人民 币。
在本案中,天安公司行为构成欺诈,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 对于无效合同给毕卫军所造成的损失应采取什么赔偿原则?有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有人主张适用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我们认为,依照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受害人的实 际损失为限,而惩罚性赔偿则不仅要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还要增加一定的赔偿金 额。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说,消法第四十九条是“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对经营者经营商品活动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来说,为任意性规定,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 偿责任的权利在消费者一方。根据民事权利特点,消费者可以主张这一权利,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但一经提出,经营者则必须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赔偿。本案中 毕卫军将双倍返还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应予支持①。
2、严重的故意过错——包括侵权和违约
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出发,适用的范围显然应当加以明确的限定。从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例和判例来看,均未见到轻微的过失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先例。除特别法(在我国主要是消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之外,其他的适用应限定在严重的故意过错,或直接表述为“恶意侵权”或“恶意违约”。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资深记者徐迅律师在2000年6月对上海社会科学院魏永征研究员就香港《壹周刊》诽谤希望工程一案进行访谈时,魏永征研究员即谈到:“……有一个案例,是两家新闻媒介打诽谤官司,判赔10万元,数额并不高,但法官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因为败诉方态度不好。还有香港大学教授张五常告媒介的案子,初审判决300万,也是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后来在二审时和解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是恶意的。当然,操作同理论是两回事,操作中就是讨价还价了,香港大陆都一样。现在我看到一些文章,有学者提出我们也应该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一些恶劣的诽谤行为,或者其他的侵权行为,应当以金钱的方式给予惩罚。但是这些还基本停留在学理上,实践中还没有见到案例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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