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张爱军(18)
虽然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它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③,但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其原因在于:第一,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补救目的不同;第二,两种责任对于是否惩罚过错行为不同,侵权行为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第三,关于损害的确定性不同;第四,如果在合同责任中包括惩罚性赔偿金,不仅无法鼓励交易,而且可能会严重防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④。还有的观点说,在违约责任中尽管也要考虑过错,但违约损害赔偿主要考虑的是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不管违约当事人在违约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责任中也没有必要对严重过错的行为进行惩罚⑤。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对惩罚性赔偿范围进行适度的限制,即限定在“恶意违约”,就能够兼顾当前各方面的利益。如果完全排斥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则无异于“杀鸡取卵”。何况,我国现行法律亦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象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前提就是一个有效(如果没有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消费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已构成了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默许:“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予以“适当”的干涉,那么,对“略高于”和尚不属“过分”的“高于”,是允许其存在的。
王利明教授在研究当中,特别提到了对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他指出:对于殴打他人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在于,可以确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可以制裁不法行为人,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可以充分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实现社会的正义。在惩罚性赔偿被法律肯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只是打了他人一耳光或者一拳头,也要为此付出沉重的经济上的代价。对那些恶意的、动机恶劣的不法行为人应当使其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假如没有惩罚性赔偿,则可能不但起不到制止殴打行为的作用,反而使有钱的人获得通过花钱殴打他人的权利。实际生活中有的不法行为人在殴打他人后,公然扔下数百元钱扬长而去的事时有所闻,这样的行为是对法律的戏弄,对社会正义的挑衅。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会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刺激受害人主张权利,制止殴打他人的不法行为人。除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外,对于恶毒地辱骂他人并造成损害、性骚扰、非法拘禁等尚未构成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可以考虑惩罚性赔偿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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