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张爱军(19)
3、故意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理应具有惩罚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里规定的就是附带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⑦。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在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指出:“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然,最高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正确的,这样有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是法律本身的规定是否合理颇值得商榷。正因为此类规定的限制,许多非财产性的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救济,而在这些个案中大多数是故意犯罪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其侵犯他人的财产及人身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足以达到应给以惩罚性赔偿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又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又一次明确了“补偿性”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原则,理由是:第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确认有罪的情况下,被课以刑罚,固然是对被害人(限于自然人)精神上的一个慰藉;但是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和被害人的权利的严重侵犯,其严重性多达到了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所以,从附带民事赔偿的角度对这种故意过错行为施加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的赔偿,是与立法精神不相悖的;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在形式上虽然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但其在本质上和实体法的适用上不应当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任何不同;第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情况下,如果不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根据消法获得加倍的惩罚性赔偿;在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反倒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加倍的赔偿——这完全陷入了一个怪圈,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观察,都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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