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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张爱军(20)
4、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本文第一部分提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中对惩罚性赔偿的唯一的明确规定。但实际上,类似的规定此前已出现,但并非在民法及其特别法中,而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⑧。显然,这些规定的性质都是惩罚性赔偿,但其发生根据却不是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⑨。这种惩罚性的赔偿,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措施,即强制被执行人加重承担迟延履行的经济责任⑩。这种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且具有惩罚性赔偿所应当具有的全部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规定仍有其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还有一类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这就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对此类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理由有三:第一,直接引起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为了查明证据的真伪,对方当事人须举出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因重要证据的毁灭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顺利实现,直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第二,此类行为在主观上完全出于恶意,除国家对其进行处罚外,还应向对方当事人增加赔偿,以进一步对之进行遏制;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法院对此类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应当,而是可以。如果法院未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没能得到任何救济(包括财产上的和精神上的),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五、简单的结论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主观上要求以“故意”或“恶意”为前提,在客观上不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直观的实际损失为必要;发生的根据应是广泛的,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责任、其他民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更及于故意犯罪和妨害民事诉讼之行为。当然,为了避免那些引起争议的副作用,在适用范围和额度上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乃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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