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优越性与可行性/王礼仁(7)
而“事实并轨”,不仅没有法律上障碍,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受理的撤销胁迫结婚的案件很少,将其纳入法院统一主管只是一个制度存面的问题,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不是问题。至于其他婚姻效力纠纷,法律本身就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主管,也没有规定按行政诉讼处理。而且这类婚姻纠纷,已如前述,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按照行政诉讼程序难以解决。将其统一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是一个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实践中完全可行,并已被实践判例所证明,毋庸置疑。
鉴于“法律并轨”较为缓慢,“事实并轨”可以立即付诸实施,为了尽快扭转目前被动司法的局面,更好地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我们建议,可以分两步走,先实行“事实并轨”,待立法机关完成修法后再完成“法律并轨”。
因而,建议目前的司法解释三,大胆地规定在民事诉讼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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