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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张爱军(6)
3、 逃匿行为。
为避债举家消失,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白纸。这种情况绝非少数。本文前述“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即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一但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

四、关于诉讼程序
某法院在执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量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中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①
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之悖论,学界的文章已经很多见了。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但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现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规定,自有其合理性,可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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