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张爱军(7)
五、对本罪处断的几点建议
我国刑法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刑罚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教育。屡禁不止的暴力抗法事件和执行难的不可缓解,给我们提供的信息也许就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效果是不明显的。笔者认为,目前对本罪的法定刑宜加重,特别应当注意重典惩治暴力抗法行为,保持刑罚适用的严肃性,确保刑罚效果。
1、 加大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严重的暴力抗法事件,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相比,处罚太轻,对行为人来说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难以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就更谈不上。对此类行为,应当参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行为的规定定性,以本罪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2、 规定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
单位应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对单位犯本罪的,应按一般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3、 对于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一律并处罚金。
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藉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犯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非设施化”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较轻微的犯罪以及以财产为目的的犯罪。①但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能起到足够的作用,对于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有助于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反动机功能。
张爱军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山西大学法学院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0350-6039804
13037023628 0351-6616435 198-3501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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