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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王胜宇(4)
  基于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现代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鱼水关系,并且就利益相关者而言,在社会发展形势的大背景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事实上已经或正在将注意力更多的投入到合理分配以及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上来。那么,对于深陷困境的重整程序下的企业而言,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使企业摆脱困境,其利益相关者应承担起怎样的社会责任呢?
  1.债权人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包括处置抵押资产的权利、清算的权利、重组中的投票权等多重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有效的保护。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和财产进行管理。债权人会议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对重整过程的控制,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应该认识到,针对于企业重整及债权人而言,《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希望债权人能够在自身利益受到保障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尽快达到良性重整,使危机企业避免破产、得以再生。这就要求债权人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务必做到良性和专业,这也是债权人在企业重整中的基本责任。
  2.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3)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由管理人追回。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职工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给予困境企业职工优先受偿权,维护了危机企业职工在企业重整过程中的权益。因为翻看旧历,一旦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往往血本无归,在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到位之前,这些职工的生活可能出现严重问题,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于此同时,企业职工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应当积极配合困境企业的重整工作,帮助避免企业破产之后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及隐忧,以达到重整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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