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行法下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困境/王胜宇(4)
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因为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虽然在理论上及立法上,对于保证人的求偿权的权源,可以从保证责任为一种代当责任的角度来分析,也可以从委托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的角度来说明,或者从以上两方面综合阐释,“但在我国由于法律已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做有明文规定,其已成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故无须再从委托或无因管理的角度来寻找依据”。 “而应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不必根据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论是因委托而产生,还是基于无因管理关系而承担,只要非因赠与而实际放弃追偿权,保证人对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喝效力都应当相同的”。因而他们不敢超越《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仅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之上上对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与行使条件,从理论概括把他概括为三项即“第一项为保证人须已为清偿,第二项为须因保证人为清偿而使主债务消灭第三项为保证人须就其清偿无过失。”并据此认为只要保证人在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无过错就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可见产生这两种相反观点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学者们忽视区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囿于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并据此法条规定或对此法条所作的扩大解释(即保证人追偿权的三大构成要件)来决定保证人在上述情况下能否行使其追偿权。
2.问题的解决思路与理由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要解决上述两种相反意见所产生的分歧,关键要对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做出修改,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应该参考日本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做出详细的规定即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保证原因关系,并将这些原因区分为两种即委托和无因管理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各位学者在这个保证人在放弃主债时效抗辩后能否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这个问题上所产生的分歧。其理由在于:
一方面,如前所述,保证责任为单务无偿责任,那么这样明显对保证人不利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何还是愿意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呢?显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法律关系,而基于此关系保证人才向主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担保。这些关系又称为保证原因关系。保证人要么出于主债务人的委托而向主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要么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利益,在未受主债务人委托的情况下自行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担保;要么是保证人出于赠与的意思而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三种情况分别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法律关系。而要辩明保证人能否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就应该基于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这三种法律关系来考虑。而且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按传统民法理论,债的产生原因一般为合同、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这三种。因而,在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采取日本的立法例,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符合传统民法的一般法理,有利于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保证原因关系公平合理地断定保证人能否行使追偿权。这不仅使法律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避免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法律在各地域适用不统一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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