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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法下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困境/王胜宇(5)
  另一方面,采取日本的立法例,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有利于衡平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从权利的保护的实际出发,保证人追偿权的确与保证人和债务人关系的性质密切相关。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据此,保证人在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从事其他消灭债务的行为之后,其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有权依据委托合同要求委托人偿还其因此所付出的费用;如果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如果保证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结果有利于主债务人且没有违反主债务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那么其有权根据我国民法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而如果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则保证人实已放弃追偿权。特别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赠与关系时,如果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后,立法不分具体情况一律肯定其享有追偿权,这明显违背赠与人的初衷。
  综上所述可见,不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一味地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这明显不利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同时,在保证担保制度设计上也与其他民法制度相冲突,而民法各个制度之间的不和谐,这明显不利于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做。而且一个法律制度的构建,不能只顾着解决当时社会急切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而忽略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如我国《担保法》的出台,很多立法存在着缺陷,这与当时为解决资金融通难的问题,立法过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价值取向脱不了干系。而采用日本的立法例则明显消除现行保证担保立法例的诸多弊端,同时也与其他民法制度“和谐相处”,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更重要的是,他能够更好地平衡保证担保制度中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使保证担保法律制度得到长久稳定的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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