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思维的规则和原则/胡波(5)
2、正确引导经济行为
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导致日新月异的经济行为不在法律调整之列的情形日益增多,比如“网络易物交易”、“集资团购商品房”等。法官在处理该类行为引起的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通过司法活动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
(四)法官法律思维的规则
1、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的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厘清和处分是法官处理案件的直接结果,法官的法律思维既以此为出发点,也以此为依归。
2、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该思维规则已为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本文不作赘述。
3、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⑧
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公平正义的,但社会心理普遍不予认同,进而与大众的价值观发生冲突时,就没有兼顾普遍正义。比如,某未成年人获得一笔遗产,指定监护人因治疗重疾需支付巨额医疗费而动用该笔遗产。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监护权,并判令该监护人偿还动用的遗产。前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为与社会心理相悖,不宜支持。
4、理由优先于结论⑨
“先预设结论后寻找理由”是典型的“先入为主”思维。我国的许多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案件的结果“成竹在胸”(业内称为“定调”),在审理、合议之后再作修正,甚至不作修正,审理案件不过是为了充实预先结论的理由而已。显然,这种思维是违背法官法律思维规则的,所有法官应予戒绝。
5、合法性优于客观性⑩
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一些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而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尽管系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也不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合法性优于客观性”成为“违法证据排除”的逻辑起点。
四、法官思维的原则
法官思维的规则不能穷尽法官思维应当遵循的一切要素,因此,需要一定思维的原则来“拾遗补漏”。笔者认为,法官思维的原则如下:
1、维护法律秩序,兼顾政治和经济秩序
没有独立于政治的法律,也没有独立于政治的司法。人民法官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秩序的范畴,保障平等合理却是政治、经济秩序的范畴。
2、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法律的本质是社会规范,其与其他社会规范并无必然的冲突,但基于法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其他社会规范的不确定性,法官依法裁判的结果与社会期盼的结果可能存在差异,甚至大相径庭。法律不排斥道德,也不排斥人民群众的根本诉求,因此,客观上,每一司法结果皆包含对社会伦理和社会心理的兼顾或照顾,也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2008年,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与珠海市中院法官座谈时指出:“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是判决死刑的依据之一”直接地支持了上述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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