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效力问题研究/谢维雁(6)
我国宪法的效力存在如下特点:
(1)宪法效力存在区际差异。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澳门及未来台湾实行各自独特的法律制度,我国已形成不同的“法域”[23]。在特别行政区,宪法是否当然地具有普遍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宪法第31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外,其它的宪法条文都不适用特别行政区 [24]。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应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只是由于“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在适用时有其特点,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原则包括: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特别行政区适用;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需要遵循“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凡是宪法关于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规定,必须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在“两种制度”方面,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规定,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25]。应当说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但无论如何,宪法的绝大多数条款不能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效力不具有普遍性,这与宪法在大陆地区的效力相比较,具有很大的不同。宪法效力在不同特别行政区也存在差异,我把宪法效力的这一特点称之为宪法效力的区际差异[26]。
(2)强调宪法抽象效力,忽视宪法规范的实际效力。这表现在:第一,在我国宪政实践中,强调作为整体的宪法的政治功用,即权力及其运行过程的合宪性,而宪法规范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规制(即宪法的社会功用)、对其他法律规范的违宪(或合宪)审查(即宪法的法律功用),既少程序措施,又无制度保障。这必然导致宪法效力法律特征的弱化。第二,宪法规范以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规范为重心,殊少程序性规范,至今未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程序及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价值的缺席,使宪法丧失了实践的品性[27],“实体”宪法沦为纸上的宪法,宪法仅具有一种抽象的整体效力,难以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发挥实效。第三,宪法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样有效和适用,是重抽象效力、忽视宪法规范实际效力这一宪法效力特征的典型实例。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有效性,是就宪法的抽象效力而言,而非指具体宪法规范的实效。我国宪法效力的这一特征也可以概括为重效力而轻实效[28],或者重应然效力而轻实然效力。
(3)宪法效力的保障制度不健全。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5条进一步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我国宪法对自身效力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警告的,“世界上没有一部宪法,它的效力只是来自于自己的规定”[29]。宪法并未规定保障宪法效力的专门机构及其工作程序,也未建立宪法诉愿制度。因此,实践中,我国宪法的效力并未得到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效力的保障制度在我国基本上还是一种待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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