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商品房渗漏成因所引发的法律关系/糜新元(5)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截断的自来水管道接通,恢复至二原告能够正常使用自来水的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笔者认为此案中的亮点就在于法官把脉住了自来水共用性的特征,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张某应恢复截断的自来水管道。在主文中对被告张某造成相关损失或产生相关费用交待了解决的方法,案件的受理费由得益者原告承担,真正体现了公平原则的精神,反映了法官不囿于法律,灵活处理纠纷的智慧。
4、对物业管理纠纷共用设施导致渗漏且已过建筑商五年质保期时法律的适用和解决的方法。
共用水管的维修,除了人为破坏的情况由破坏人承担修理责任外,正常的公用设施维护在建筑商保修期满后的共用管道,应当有专项维修资金来承担。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 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老办法) 中则明列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是共用的设施。新办法没有明列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是共用设施,我们能否认定其不属共用设施呢?笔者认为不能,理由是:一是从法条看新办法不但用了“一般包括”的文字,同时明确“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均属于共用设施,可见新办法没有采用列举穷尽的方法,不存在除此之外,不得认定的情况。二是上下贯通的排水管、进水管虽然经过业主房内,但权利属于该楼一侧单元的共有人,性质属于共用设施。如果否认其具有共用的性质,那么就要承认业主对其拥有物权,物权的特征是对世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建筑商提供的《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中就明确对上下贯通的排水管、进水管不允许随意修理拆卸,可见,业主是不能对其行使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三是说上述管道是共用设施,还可以从户外的落水管得到印证,户外的落水管同样未列入新办法之中,但它作为共用设施无人置疑,否则,户外的落水管一旦毁损将无人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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