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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财产权保障/高军(7)
1、半数原则的采用。受Kirchhof法官见解的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正式在BverfGE93.121一案中,正式引用并提出了“半数原则”,明确指出国家行使租税课征的权力,依据比例原则所应有的界限:“财产税加上收益税之租税总体负担,应依类型观察法就收入减除成本及其他费用余额后为之,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两者比例应接近半数。亦即对于财产收益,国家之手与私人之手最多各取一半”。 这种半数原则是从其《基本法》财产权条款中所导出,财产权的利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因财产权“附有”社会义务,故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负担租税为附带的社会义务,不能反客为主,超过应有及实有收益的半数。[30]对于半数原则的含义,有学者对之进行了形象的概括,认为是国家基于财政目的所行使之课税权,与人民基本权之保障的对抗结果,形成的一条停战线,双方似得在各自的领域,各取所需。[31]
  2、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
  从1993年至1995年间,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在财产税判决中作了重大变更,不再坚持传统的《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收的见解,并发展出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依各判决其内容归纳如下:[32]
  (1)财产税方面,只能对具有收益能力的财产进行课税,否则即对私有财产本体有扼杀作用。财产税以“应有收益税”方式存在,对财产权存续保障,并无侵犯。
  (2)联邦宪法法院注意到对财产课征财产税,虽得以“应有收益税”正当化其课征,但财产的“实有收益”(如土地、房屋租金)仍应课征收益税(如所得税),因此,对财产整体的租税负担,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半数原则”:财产税加上收益税,其租税总体负担,应就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余额为之,依类型观察法,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应接近半数。
  (3)从《基本法》第14条中还发展出生存权保障功能,个人及家庭所需要的财产,须予特别保护。对纳税人及其家庭应确保其自我负责、形成个人生活领域的自由空间。因此,就常规或一般水准的家用财产,应予保障而免于税课干预。同时相对应于《基本法》第6条婚姻及家庭应受国法保障,家庭的生活水准应予保障。常规或一般水准的家用财产,在财产税中应予免税;在继承税中亦应予充分免税额。
  (4)财产税的租税优惠,除了财政目的租税外,社会政策目的租税,在明确构成要件下,因与公共福祉相关,而得以取得合理正当性。
  (5)基于公共福祉原则,在继承税判决中,引入继承时企业应永续经营理念。企业作为生产力与就业场所,应特别受公共福祉原则所拘束,而附有增进公共福祉义务。是以继承税的课征,不得有害于企业的永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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