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李秉勇(16)
⑸ 担保关系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保证措施。质押和留置,都是与向债权人转移一定的财物有关的担保措施。质押是债权人(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是债权人(留置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物,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关系存续期间,对质押物或留置物都会产生代为保管义务。
⑹ 承揽合同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做人完成一定工作,定做人在验收工作后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对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应妥善保管,因为自身责任造成灭失或毁损时应负赔偿责任。从其定义来看,定做人先行给付承揽人的报酬,其所有权己转移至承揽人处,即使以后承揽工作并未完成,也只是民事纠纷。但对于定做人交予承揽人,用于完成定做任务的各种原材料,其所有权并未移转,仍是属于定做人,承揽人对这些材料只是代为保管。
⑺ 无因管理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此时虽无权利 人的委托,但民事法律赋予了行为人可以对他人财物进行管理,因而也就产生了代为保管的义务。《民法通则》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行为人(无因管理人)因与受益人产生费用纠纷而不返还代为保管物,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按民事纠纷途径解决较为合适。因为行为人关于无因管理支出费用的要求并不违法【63】。
2.1.3 几种特殊形式代为保管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形是否存在代为保管的义务较难认定,主要有:
⑴ 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造成了他人的损失。有的学者将不当得利分为两类,一类是给付不当得利,即基于一方的给付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利益,但此种利益的获得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非给付不当得利,包括因受损失者自己的事实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因受益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和由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自然事件等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作为侵占行为之合法持有的不当得利,只能指给付不当得利,而不包括非给付不当得利【64】。也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中的他人财物应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如果该不当得利表现为一种非财产上的利益(如接受他人的服务或劳务),则应剔除【65】。


总共2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