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李秉勇(21)
第二,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是由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讲,收集刑事案件的证据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依刑诉法的职能分工规定,人民法院仅仅能对开庭审理后证据存在的疑问有调查权,并没有刑事侦查权。如果自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又无法收集到案件的主要证据,则只有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三,由于侵占罪的各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而对于侵占人的确定需要一定的调查才能完成,这对于被侵权人来讲需要时间,但在另一方面,侵占罪是一轻罪,最高刑才是5年有期徒刑,依新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侵占行为发生5年以后就不能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对于行为人携带侵占物潜逃,被侵权人无法知其下落,也就无法行使其自诉的权利。
第五,新刑法规定了告诉形式的补充,即对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一补充仍是无法解决上述弊端,因为阻碍被侵权人行使告诉权的绝大部份原因不是因为受强制等,而是无法收集证据、无法找到侵权人等。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建议在以后的刑法修改中应对侵占罪的告诉形式进行修订,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将亲属之间的侵占行为免刑或列为告诉才处理。对于情节或后果严重的案件列为公诉。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侵权人的自诉后认为证据不足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行为人侵占属于国家所有的财物、文物的情况,规定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第 4 章 侵占罪立法建议
对于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急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笔者拟结合前文的分析,对侵占罪以后的立法提出下列建议;
第一,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的行为应与侵占代为保管物的行为有所区别。侵占代为保管物在司法实践中是多发罪,如前文所述其前提是基于他人的委托,故行为人所侵犯的不仅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还违背了与他人之间的信任委托关系,此种行为的主观恶性显然大于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的行为。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可以统称为侵占脱离持有物,对这些物的发现是出于偶然,其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恶性显然小于侵占代为保管物的行为。因此,在立法上应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有所体现,即对于侵占代为保管物的行为加重处罚,而侵占埋藏物、遗忘物的行为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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