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李秉勇(22)
第二,新刑法第270 条第2款将侵占遗忘物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对于其他本人没有抛弃的意思而脱离本人持有之物也应入该范围。如漂流物、沉没物及走失的家畜、由于自然力的影响而脱离自己持有的财物等等。这些财物与遗忘物并无本质的区别,对它们的非法占有也应负刑事责任。建议以后的立法中将此类财物列入侵占罪的范围。
第三,侵占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而对于此情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不明确“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最后认定时间,则将对该罪的处理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情节的认定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建议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最后认定时间定为司法机关立案后,实体审理之间。同时对于在案件审理期间,最后判决之前退还或交出财物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 此种行为 虽然仍是构成了侵占罪,但被告人最终将财物交出仍表明其主观上有悔改之意,在量刑方面应对此有所体现。
第四,如前文所述,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本质的区别,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参照其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将此概念定义为“遗失物”,以取得与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统一。
第五,侵占罪是由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民事责任中脱胎而来,对它的认定必须结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仍不健全,与其他国家相比,民法理论也是处于薄弱地位,加强民事立法工作对于准确理解侵占含义,有力打击侵占犯罪也是必不可少的。
第六,对于遗失物、埋藏物,世界其他国家大多都规定了拾得人、发现人的公告或交保存机关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他们的权利,履行了公告或保存义务的人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无人认领则可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即使该物所有权人取回该物,拾得人或发现人也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拾得人或发现人交出埋藏 物或遗失物,改变我国现行法律中拾得人仅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弊端,也有利于减少侵占犯罪的发生,建议以后的立法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让埋藏物的发现人或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条件地取得埋藏物、遗失物的所有权或获得该物所有权人报酬的权利。
结 束 语
侵占罪虽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但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却是新罪。笔者认为,这一罪名的出现是与我国对于个人权利的重视,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有关。对于此罪的认定应结合刑事、民事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各种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得出正确结论。侵占罪的完善仍需要我国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深入,对此罪的准确处理还需要告诉形式等问题的不断解决相配套。
总共2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