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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司法赔偿的确认问题探析/李俊杰(3)
  1、关于审理程序。首先,确认程序是申请人认为本院的司法行为违法侵权,损害他们合法权益而寻求救济的途径,这一特性决定了确认程序主要是适用法律问题的审查即司法审查,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理。其次,应组成合议审查。立案庭立案以后,将审判、执行案卷等有关材料移送审监庭,本院审监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去进行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阅卷,应当询问申请人,适用回避等有关规定,合议庭成员与当事人有亲属等利害关系或是原诉讼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类似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类似于民事二审程序书面审理、径行判决。再次,审理方式问题。在审理中,必要时可以向原合议庭了解有关情况,因是本院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不能开庭审理,只能是书面法律审。可以试行听证程序,让申请人有说理的地方,可否让原案主办人到场说明情况值得考虑。类似于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有利于全面客观了解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最后,是举证责任问题。据以立案的证据由申请人负责,如违法行为如裁定收、决定书等是由法院作出的,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情况。是否违法的证据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收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客观原因没办法收集的证据,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因为申请人与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为弥补这种强弱不平等,应加重法院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法院对行为是否违法负举证责任。
  2、关于确认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问题。对于司法赔偿确认的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确认程序案外人,可否申请参加到确认程序中来,这一问题值得研究。如在某确认执行侵权一案中,确认申请人A要求法院确认法院第2号裁定书违法,恢复已被本院撤销的第1号裁定书的效力,而第1号裁定收对B(申请执行人)不利,第2号裁定书对其有利,如果法院经确认程序审理确认第2号裁定书违法,无形中将恢复第1号裁定书的效力,这将影响到执行申请人B权利,使其既得利益肩不能实现的可能,如有可能出现执行回转等问题。那么B能否对确认程序作出的决定提出申诉或又申请确认呢?根据一事不再理为原则,B显然不能再次申请确认。但其又不是确认程序的当事人,也无权申诉,其结果未能有效地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允许B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到赔偿确认程序中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这种情况在执行案件中尤为突出,往往查封案外人财产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基于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的,让其参加有利于确认程序审理的合法公正性,有利于确认案件正确处理。如果其不服本院的确认决定,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在确认程序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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