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探望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郭辉(2)
概言之,对进一步探视权的救济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法院对于请求补偿或惩罚的要求大多不予支持,因为这是与子女的最大利益相矛盾的,惩罚与补偿不是为了子女的最大利益而尤为对父母权利的补偿。这些规定无疑对我国有着借鉴意义。
三、我国现阶段对探望权纠纷案的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探望权的执行问题是一个新课题,怎样执行探望权判决确需认真研究探讨。笔者主张在执行这类案件过程中,首先,要深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争议的焦点、产生难以执行的真正原因,看是被执行人一方不愿把孩子交出来让对方探视,还是孩子本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让对方探视。假如当事人双方的子女不满10周岁,即按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解决探望权执午间理,按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探望时间、方式执行。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但不满16周岁,并且智力发育正常,执行人员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审查清楚该子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其次,在执行探望权案件时,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工作,讲明法律规定,消除双方疑虑,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此外,在行使探望权、中止探望权、恢复探望权和如何强制执行探望权判决中,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例如:探望权主体是否应扩大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及其他亲属,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如每次都不能自觉履行协助探望义务,不直接抚育子女一方当事人势必每次都要申请执行,这种诉累何时了的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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