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事实研究/郭锐林(9)
注解:
[1]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0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9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1页以及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96页。
[2] 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80页。
[3] 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第78页。
[4] 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44页。
[5]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0页。
[6] 马克昌著:《犯罪通论》,第158页。
[7]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但有的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犯罪主体不能作为要件,或有的认为犯罪客体不能算是犯罪构成的内容,有的主张二要件说等。笔者主张通说的观点。
[8] 杨兴培:《刑法新理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5页。
[9]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09-110页。
[10] 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11页。
[11]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71页。
[12] 笔者认为,并非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形态就是既遂的形态,如有的国家刑法规定的阴谋犯,就是以犯罪的预备形态为标准形态的,如德国刑法第80条、第83条,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7页。又如日本刑法第78条、第80条,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0页、第31页。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形态,只是一种标准的以供定罪量刑用的犯罪形态,对于危害性大的犯罪,不必要以其既遂的形态为其标准,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以行为实施至一定程度就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的形态,就可以直接依据其法定刑论处。
[13]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第126页。
[14] 马克昌:《犯罪通论》,第94页。
[15]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61页。
[16]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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