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孙廷然(5)
  (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还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查核准程序,不开庭审理,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主要是书面审理。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加强其诉讼性,增加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意见的环节,使其成为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9]。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为了强调死刑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其改为第三审。但同时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由内部审批制改为开庭审理制,对全案进行审理,复核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
  四、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一)重构死缓制度
  实际不适用死刑与实际不执行死刑是国际上通行的限制死刑两种做法,我国的死缓制度同实际不执行死刑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肯定死缓制度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1.修正死缓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但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会导致陷入逻辑循环的怪圈,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建议修改或删除。结合上述修正,第48条第1款的完整规定就是:“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但是,对这些犯罪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2.修改执行死刑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该条规定有需要研究的问题:第一,根据该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执行死刑的唯一条件,但对“故意犯罪”没有任何限制,扩大了死刑执行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的死刑政策。对“故意犯罪”应作限制,只有对基于不可宽恕的原因实施了表明其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严重犯罪的死缓犯执行死刑才符合死缓制度的精神,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第二,从文理上看,似乎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不需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就可以执行死刑;但是,死缓制度的宗旨是给犯罪人以自新之路,这就要综合考察犯罪人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没有等到二年期满就执行死刑,有悖死缓制度的宗旨。为了减少死刑执行,应承认故意犯罪而二年期满以后再执行死刑的合理性[10]416-417。因此,可以将该条修改为:“如果基于不可宽恕的原因故意实施了表明其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二年期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