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孙廷然(6)
(二)重构减刑、假释制度
减刑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运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具体体现。但我国的减刑制度有其本身的弊端,我国的减刑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减刑即不可撤销,因而减刑之功能受到一定削弱[4] 34。假释制度是一种典型的非监禁化措施。我国实行的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有关研究指出,我国的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的重新违法、重新犯罪率高,大多数的累犯、再犯曾经是减刑刑满释放人员,这说明减刑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不如假释人员[11]。
我们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重构减刑、假释制度,扩大减刑、假释的适用范围,应当赋予被判处死刑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请求的权利,重视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效果,提高减刑、假释的适用率。
(三)重构赦免制度
“罪刑的赦免在政治宽和的国家是有极大的用处的,如果谨慎地使用的话,是能够产生良好的效果的。”[7]110中国古代自夏商以后几千年都有赦免之制,早在中世纪以前,欧洲国家就有赦免制度。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大都规定有赦免制度,将赦免作为一种刑罚消灭的制度[3]692-693。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赦免制度已处于被虚置、冷落的境地,有重构之必要。应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内完善特赦制度,并辅之以大赦、赦免性减刑等基本赦免类型;同时,亦应严格规范赦免权的使用,力求形成以特赦为核心的现代赦免制度[12]。
根据赦免理论,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大赦的对象没有限制,其的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罪与刑同时免除;而特赦的对象是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其效果仅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只是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免除有罪宣告。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制度,但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宪法仅规定了特赦制度。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赦免”就是指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10]486-487。
我们应当重构我国的赦免制度,在宪法上增加大赦制度,给予所有被判处死刑的人请求赦免的权利,明确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提出赦免请求。
迄今为止还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通过规定、判处以及执行死刑可以影响到犯罪的发展。虽然完善刑事法律制度可以对死刑进行有效地控制,但废除死刑还需要有完善的社会政策与其相配套,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13]我们相信,通过在制刑阶段、量刑阶段和行刑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控制,能够加快我国全面废止死刑的进程,有益于我国的法治文明、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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